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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救字第 15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53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1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遭收押於士林看守所;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核發低收入戶卡。聲請人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無勝訴之望,並有本院105年度救字第38、65、68、89、91、100、146號、106年度救字第24、26、57號裁定等意旨可參,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以為釋明,惟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因此,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290號裁定參照)。是以,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固可證明聲請人之家庭係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低收入戶,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結果,查無聲請人就本案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聲請人雖主張本院曾於105年及106年間多次以裁定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等情,惟該裁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聲請人仍應就本件聲請盡釋明其無資力之責。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