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74號聲 請 人 周惠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108年度再字第6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聲請人如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或其分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聲請該案之訴訟救助固無庸再釋明其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惟如未經申請准予法律扶助,或僅係他案申請獲准者,即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仍應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車禍手肢障,經醫師密集手術未注意間隔後造成組織水腫、血腫及左尺神經損傷,為業務過失重傷害之被害人,故申請犯罪被害重傷補償金,係社會救助之低收入戶,雖有財產公同共有但不能自由處分,另欠繳管理費,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爰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提出聲請人之本年度低收入戶證明、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欠繳通知單、其所有之花蓮縣○○鄉○○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查封通知及法扶基金會花蓮分會扶助聲請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律師委任狀影本等文件,為其無資力之釋明,並稱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與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再審事件(本院108年度再字第65號,下稱本件再審之訴),曾於民國108年7月4日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8年8月1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35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聲請人就同一再審之訴重行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仍主張其無資力,並提出花蓮縣新城鄉108年度低收入戶證明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款通知單(本院卷第23頁)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查封通知(本院卷第25至26頁)等文件影本為據,復陳稱:其係低收入戶,所有財產已受查封,不能自由處分,且積欠社區管理費云云,然查,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低收入戶收入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之法定核定標準,為用以決定是否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無涉,是聲請人在本件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再審裁判費。再者,本件應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僅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從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41至42頁)以觀,可知聲請人名下所有3筆房屋、1筆土地,財產總額共計為1,997,158元。從而,依聲請人所有之前揭財產狀況,尚難認聲請人係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至聲請人雖提出他案曾獲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的律師委任狀影本為憑,惟該准予扶助決定的效力均僅及於該他案,經本院復依職權電詢法扶基金會花蓮分會,該會答覆略以:聲請人截至108年9月2日止,並未就本件再審之訴向該會及法扶基金會臺北總會、臺北分會提出申請等語明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是聲請人既未曾就本件再審之訴聲請法律扶助,其謂其為受法律扶助者應推定為無資力乙節,尚不足採。末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乙節,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自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之資力,揆諸首開說明,核與訴訟救助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