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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救字第 17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78號聲 請 人 魏宏如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林智堅上列當事人間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教保人員條例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8年3月21日府教特字第1080044999號處分書,業已提起行政爭訟(本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465號),業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足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屬實等語,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教保人員條例事件,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乙節,業經本院查明無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法文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