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8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刑事執行中
(現借提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就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107年度救字第170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暨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救助制度,乃為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之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之人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之障礙者,即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才得落實訴訟權保障之必要。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乃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前提,且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更規定,關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行政判例參照)。簡言之,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法律扶助法規定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在案者,應予准許其訴訟救助。而法律扶助基金會業已准許扶助聲請人關於投票權之爭議在案,且本件再審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等語(聲請人聲請再審及本件聲請時均未檢附任何證據資料)。查聲請人係對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70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108年度救再字第4號受理)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意旨並未敘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至聲請人敘及法律扶助基金會業已准許扶助聲請人關於投票權之爭議,僅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並不及於他案。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經該分會函覆略以:並未就聲請人關於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70號訴訟救助之本案,即107年度簡上第186號案提供法律扶助等語,有該會108年2月18日法扶東豪字第10800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