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108年度救字第24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1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的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也就是說,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釋明事實之主張,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與背景略以: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4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系爭裁定以他院裁判對本院無拘束力且未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供釋明為由駁回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旨趣,所提證據顯已完備,本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等法定再審事由且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2號、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108年度北救字第44號…等,認他院俱係依此即時調查,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請再審,並提出相關裁定為釋明供即時調查,對本院非無拘束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引用上開法院裁定而主張本院應就本件准予訴訟救助,惟上開裁定係屬各該案件的個案認定,並無拘束本院的效力。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