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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救字第 19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95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31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31號事件(下稱本案)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之旨,呈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2號、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108年度北救字第44號等案號裁定以代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所舉上開裁定之效力僅及於各該案件,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但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8年9月23日法扶群字第1080001370號函復:聲請人就本案現無相關准予扶助之紀錄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查。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孫 萍 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