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救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煒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訴訟救助狀僅泛稱:「……土地徵收違法部份沒有依法行政……聲請人一定有勝訴的希望……」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而未說明其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之具體情事,並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認聲請人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從而,其聲請即無可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