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04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刑期,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准予所請。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又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救助;另多次聲請訴訟救助,分獲本院105年救字第38、6
5、68號等多件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其上登載現為低收入戶,有效期限至108年12月31日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見本院卷第77頁)、法扶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5頁)影本以為釋明。
三、經查:㈠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
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臺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低收入戶卡資格證明,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新臺幣(下同)1千元訴訟費用之程度,是尚難逕以聲請人經列冊低收入戶一事,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已盡釋明之責。
㈡聲請人提出經法扶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通知,然其准許
扶助事項為國家賠償等,扶助內容為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2審(見本院卷第57頁),與本案無涉,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有就本案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又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就裁判費之徵收標準並不相同,聲請人所提出法扶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核係該會受理時,考量當時聲請人之實際資力及所提證據而為,效力僅及於該案,對本案並無拘束力,且無從取代聲請人應盡之釋明義務。
㈢至聲請人以本院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主張應准予其訴
訟救助之聲請。惟其所提出之他案裁定,係本院於受理時就該案斯時聲請人實際資力及其所主張證據所為之認定,他案之事實與內容與本案皆有不同,案情有別,自不能逕予援引至本案聲請事件,無從取代聲請人應盡之釋明義務,故聲請人於本案仍應就其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為釋明。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準此,尚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聲請應繳裁判費1千元之資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王 俊 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