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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救字第 1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12號聲 請 人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於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 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聲請人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核發低收入戶卡,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8 年度低收入戶卡影本以及本院曾以105年度救字第38號、65號、68號、89號、91號、100號、146號及106年度救字第24號、26號、57號等裁定准許聲請人之訴訟救助,以為釋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以本院上開他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主張應准予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其所提出之他案裁定,係本院於受理時就該案斯時聲請人實際資力及其所主張證據所為之認定,他案之事實與內容與本案皆有不同,案情有別,自不能逕予援引至本案聲請事件。次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290號裁定、107 年度裁聲字第234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164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125 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固可證明聲請人之家庭係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低收入戶,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千元。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準此,尚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案訴訟應繳裁判費4 千元之資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