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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救字第 1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18號聲請人 莊榮兆

張俊宏江正 未載明住居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訴願委員會等間司法事件(另分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有下列程序上之欠缺,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聲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起訴自認難公正之法官請避務請如85聲33准保全勘驗被告不作為全卷救死司法至總統府問總統為證人即令90%恐龍法官變回包公狀」,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該書狀並未依前揭規定記載聲請人年籍資料,且乙○○、丙○部分亦未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另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爰併裁定命聲請人補正:⑴聲請人年籍資料、住址;⑵聲請人乙○○、丙○之簽名或蓋章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及供釋明用之證據。

三、末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未載明丙○之年籍住址,核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參照上開說明爰併依行政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職權公示送達本件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