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莊榮兆
張俊宏江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訴願委員會等間司法事件(另分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雖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起訴自認難公正之法官請避務請如85聲33准保全勘驗被告不作為全卷救死司法至總統府問總統為證人即令90%恐龍法官變回包公狀」,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該書狀並未記載聲請人年籍資料,且張俊宏、江正部分亦未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另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本院於108年9月2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⑴聲請人年籍資料、住址;⑵聲請人張俊宏、江正之簽名或蓋章;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及供釋明用之證據。上開裁定業已分別於108年10月24日送達聲請人莊榮兆;於108年10月10日送達聲請人張俊宏;於108年11月6日送達聲請人江正,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三、經查,聲請人嗣後所提書狀雖有記載聲請人住址,並補正聲請人張俊宏、江正之蓋章,惟上開書狀仍未就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任何釋明,除未提出任何足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除難謂已為合法之補正外,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合法定要件,而無從准許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