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2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107年度救字第244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收押於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聲請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核發低收入戶卡,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救助,且聲請人另案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12號裁定、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等准予救助,並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卡、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44號裁定等影本為證,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稱他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所提因他案獲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其效力僅及於各該聲請訴訟救助及申請法律扶助之他案事件。㈡按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98年度裁聲字第49號、99年度裁字第3303號、102年度裁聲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就聲請人本件聲請,仍應審究聲請人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等情事。查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政府核發之10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見本院卷第60頁),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況該10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臺北市107年度之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802號、第836號、第842號裁定意旨可參)。㈢本件聲請人係對駁回訴訟救助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其未盡釋明其無資力之義務,更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