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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救字第 1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22號聲 請 人 張威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他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他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2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由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分別於民國106年2月6日、107年5月29日、108年2月27日開立,有效期限分別至106年12月、107年12月、108年12月止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及里長開立之家境清寒證明書等件,以釋明其無資力。惟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尚難逕以聲請人經列冊低收入戶,即認其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盡釋明之責。另聲請人提出由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僅泛稱聲請人家境清寒云云,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