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救字第 1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

中上列聲請人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檢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4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資釋明並供即時調查,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據,惟上開裁定係屬個案認定,無拘束本件的效力;尤其,該二案為民事訴訟案件,民事訴訟之訴訟費用約莫按訴訟標的價額之百分之一收取,於訴訟標的價額龐大時,訴訟費用可能甚為可觀,使原告難以負荷,惟行政訴訟之訴訟費用,其計算方式與民事訴訟不同,不但為定額且金額非鉅(以本件提起抗告而言,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之資料,以資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代表的是財產稅籍內容,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並非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且所得與財產係屬二事,僅憑所得資料尚無法顯示聲請人全面資力狀況;而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則因財政部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是縱財政部國稅局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自難逕憑查無聲請人年收入,即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綜上,聲請人就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1,000元之抗告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