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39號聲 請 人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於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聲請人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經臺北市政府核發低收入戶卡;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間政府採購法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8年度低收入戶卡影本以為釋明。
三、經核,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尚屬有間。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政府核發之10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見本院卷第87頁),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該10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臺北市108年度之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且聲請人既屬獨資,又係因政府採購事件而提起爭訟,應認有相當資力始得參與政府採購,難認有何窘於新臺幣4千元訴訟費用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