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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救字第 24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41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7日本院108 年度簡抗字第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 年度簡抗再字第2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

10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

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自民國96年11月21日起即遭羈押,嗣於97年2 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月,至105 年7 月28日始假釋出獄,目前求職困難,且名下並無財產。又聲請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業經臺北市政府准予所請,堪認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另就他案聲請訴訟救助,亦曾經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38、65、68、89、91、100 、146 號裁定以及106 年度救字第24、26、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為此,爰聲請准予本件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業經臺北市政府核發108 年度低收入戶卡,堪認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臺北市

108 年度低收入戶卡影本以為釋明。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項規定之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不足以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是尚難逕以聲請人所提出曾經列冊低收入戶一事,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已盡釋明之責。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其曾因他案經准予訴訟救助乙節,然此亦僅及於該聲請所據之本案訴訟,對本件並無拘束力,更無從取代本件聲請人應盡之釋明義務,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準此,尚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聲請再審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之資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