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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救字第 2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67號聲 請 人 張育綺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吳弘鵬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設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涉訟本院,因聲請人目前生活困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前開事件,業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29號受理在案,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其資力,已准予扶助等情,有審查表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聲請人所提起行政訴訟,在未經法院審理前,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