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70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救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7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3項,聲請人應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之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救字第11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76號),併聲請訴訟救助,其主張略以: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法扶認定無資力者,其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就其資力毋庸再行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59號亦表示「除有不符法定無資力之反證外,均應准許訴訟救助」,其歷年來於桃、竹、北、宜、花、東、綠等監獄報酬收入,也可向各該監獄求證。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意旨,其已舉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國抗字第24號等裁定,以代釋明,供本院即時調查等語。
三、然查,聲請人不僅未能敘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之旨,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資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抗告費用之情,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而其所述本院可向各監獄查詢其在監報酬收入一節,亦非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又其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內容雖載明准許就聲請人所提「監獄行刑法等」行政訴訟事件,予以訴訟代理之扶助,惟該案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事件一情,業經本院洽詢該會無訛,並製有電話紀錄在卷可考(第53頁),可見前揭法律扶助核與本件無涉,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另其所舉多件前此有利於己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至多僅能證明其於各該事件當時無資力之事實,並不能據此即謂聲請人現時同屬無資力狀態。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法 官 李 明 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