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79號聲 請 人 狄晶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工作,且為身心障礙人士,實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為民國108年8月14日,障礙等級為中度)以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提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10號)之卷證資料,查得聲請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之所得總額僅新臺幣1,815元,此外名下無任何財產,且自101年6月18日退出勞工保險後,迄無投保紀錄,國民年金保險費迄108年6月止累計亦已達36個月未予繳納等情,有聲請人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民年金繳費明細、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附卷可查(第87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09頁),堪認聲請人並無穩定之工作及收入,其經濟狀況確屬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而核其起訴意旨,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法 官 李 明 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