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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救字第 28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81號聲 請 人 莊清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原「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6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救助制度,是為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的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的人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的障礙者,就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才得落實訴訟權保障的必要。是故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的要件,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前提,且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更規定,關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前判例參照)。簡言之,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的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的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陸軍忠貞518梯聲請人於民國84年6月6日在桃園龜山新訓中心,而待訓練未完起之醫官,訴之聲明陸軍也算憲兵,今已北竿服役退伍以來仍有怪事,憲兵是掌管軍隊之司法警察,聲請人有功於軍,訴請重新入主屏東憲兵隊,掛階上校。行政訴訟費用由國稅局進行查核動作。再訴請司法院訓練期之免經考試院評試,免入大學法律系之評試,前科所云,由刑事補償、國家賠償,賠之而免之,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