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82號聲 請 人 孫美玉訴訟代理人 温毓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藥害救濟法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7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80186685號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並提出法扶基金會民國108年11月5日審查表、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提出法扶基金會民國108年11月5日審查表、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認聲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扶助,是參照上開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意旨,本院雖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房屋1棟及土地1筆,財產總額共計為4,908,600元,然仍不能據以認定聲請人「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查聲請人之藥害救濟案件非屬顯無理由,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本院依法仍應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