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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救字第 28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87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代 表 人 黃建裕上列聲請人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5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以未繳費為由駁回,惟依書證1、2、3及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等裁判,顯見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另依最高行政法院之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可知原審應提出原告不符合法扶第5條第1項無資力標準之反證,卻未依法提出顯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未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依法抗告,並附書證1、2、3及上開裁判及事由代釋明申請訴訟救助等語。

經核,聲請意旨並未敘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至其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內容雖載明准許就聲請人所提「監獄行刑法等」行政訴訟事件,予以訴訟代理之扶助,惟該案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事件一情,業經本院洽詢該會無訛,並製有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前揭法律扶助核與本件無涉,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本院應准許訴訟救助之適用。另其所舉多件前此有利於己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至多僅能證明其於各該事件當時無資力之事實,並不能據此即謂聲請人現時同屬無資力狀態。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