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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救字第 29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90號聲 請 人 謝清彥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代 表 人 黃敬謀(所長)上列聲請人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8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訂每月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8,500元(即一般生活所需費用);內政部所訂最低生活費為22,000元,月消費支出為18,500元;法律扶助法認定無資力標準為每月收入低於22,000元,且名下可處分資產低於50萬元,且不計入公告現值550萬元以下自用住宅或自耕農地,衡諸聲請人之資力,並無不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又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法院應提出聲請人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無資力標準之反證,依書證1、2、3及相關裁判代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意旨所指之上開裁定均係其他個案之認定,與本件無關,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其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內容雖載明准許就聲請人所提「監獄行刑法等」行政訴訟事件,予以訴訟代理之扶助,惟該案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事件一情,業經本院洽詢該會無訛,並製有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則前揭法律扶助核與本件無涉,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本院應准許訴訟救助之適用。此外,聲請人並未敘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