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97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108年度救字第1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8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稱案內所提各裁定資證對其並無拘束力,但查新北地院、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歷年裁定准許之訴訟救助案件,其案內資力俱高於聲請人,且該等資證係提供原審即時調查,並非表拘束力,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亦未敘明顯無勝訴之望之理由。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案內資證顯然已具足,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意旨,原審應提出聲請人不符法扶第5條第1項之反證,卻未依法提出,有應調查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另檢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新北地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108年度救字第915號、桃園地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以資釋明並供即時調查,爰申(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前開其他法院裁定內容為何,並未見聲請人提出確切資料為說明,且前開裁定縱有涉及聲請人訴訟救助經准許與否之認定,亦僅及於各該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並不及於他案,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聲請人仍須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至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內容雖載明准許就聲請人所提「監獄行刑法等」行政訴訟事件,予以訴訟代理之扶助,惟該案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事件一情,業經本院洽詢該會無訛,並製有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可見前揭法律扶助核與本件無涉,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本院應准許訴訟救助之適用。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針對本事件准予法律扶助,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