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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救字第 20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108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3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認定他院裁判對本院無拘束力,且未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供釋明為由,駁回訴訟救助,惟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所提證據顯已完備,況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及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以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108年度北救字第44號……等裁定,俱係依此即時調查,前揭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益徵原審認事用法之違誤,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援引上開裁定而主張本件應准予訴訟救助,惟上開裁定係屬各該案件之個案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經本院電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總會結果,查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