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1號聲 請 人 黃雅妧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陳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本件係因相對人關於檢舉事件未依職權查證,原處分確實有違法損害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一定有勝訴的希望,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民國108年1月7日出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乃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僅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而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僅表示其名下無登記之財產,均無從逕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