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25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108年度救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
10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
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因聲請人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准予所請。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卡以為釋明;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2號行政訴訟裁定亦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在案等語。
三、按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又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尚屬有間。聲請人固提出臺北市政府核發之有效期限為108年12月31日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是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其係臺北市108年度之低收入戶,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況聲請人正值青壯年(00年0月生),足認仍具勞動能力,尚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之資力。至另案縱曾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末查,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自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之資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