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3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107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函各級法院,司法人員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發現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法律扶助要件時,應告知當事人。又我國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法律扶助法等所定「無資力」之審查標準咸為每月收入低於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名下資產低於50萬元。伊102至107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所示金額均為0元,服刑綠島監獄期間年收入亦為0元,是堪認要無不合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並檢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依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102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均為0元,惟並未見提出任何釋明聲請人實際財力狀況之資料。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所記載之財產稅籍內容,均僅顯示聲請人經稽徵機關、監理機關建檔部分之財產資料,並非聲請人全面資力狀況,自難逕憑此即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聲請人仍須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惟聲請人就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外,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此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尚屬有間。另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總會結果,查無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即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4號)申請法律扶助情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固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該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