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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救字第 2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33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的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也就是說,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釋明事實之主張,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與背景略以:聲請人對法務部民國108年8月28日法訴字第10813505190號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94號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受理。聲請人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聲字第30號、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10、17、22號、108年度簡抗字第1、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3號、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108年度北救字第4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救字第45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救字第5、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等裁判代釋明並供本院即時調查,非無拘束力,且聲請人歷年於桃園、新竹、臺北、台東、花蓮、宜蘭、綠島等監所服刑7年工作報酬收入僅台幣500萬,可即時調查並求證之,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上開裁定,惟上開裁定係屬各該案件的個案認定,並無拘束本院的效力。況聲請人主張其服刑7年工作報酬收入僅500萬,與本件訴訟費用4千元相較,難認聲請人屬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