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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救字第 3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37號聲 請 人 詹義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再按訴訟救助制度,乃為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之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之人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之障礙者,即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才得落實訴訟權保障之必要。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乃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前提,且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更規定,關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行政判例參照)。簡言之,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受無法復原傷害至今未獲任何補償,導致工作受限、薪資減半,平均每月薪資為15,000元,現已一年多未繳勞健保,無多餘的錢繳訴訟費用,聲請人亦積欠卡債十幾年至今無法償還,之前有繳交財力證明、稅務清單均可證明等語。

三、查本件本案訴訟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13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為詹明松及詹義正,於10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107年度救字第219號)惟,詹明松在向本院提起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之前已於107年3月18日死亡。因此相關之後續程序:

1.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19號訴訟救助事件,於107年12月19日裁定:以詹明松不具當事人能力,而予駁回;而詹義正部分,書狀中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所為聲請不應准許,併予駁回等語。

2.另本案訴訟(107年度訴字第1513號事件)於108年2月1日裁定「通知補正訴訟費用,及補正合於程式之被告及起訴狀與繕本」等,聲請人詹義正108年2月14日收受該裁定後,嗣於108年2月19日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即本案:108年度救字第37號)。

四、本件聲請人詹義正提起訴訟救助,書狀中僅稱遭受兩件無法復原之傷害,至今未獲賠償;以致工作受限薪資減半(平均每月15,000元),生活陷入困境,亦無力負擔勞健保費用,且積欠卡費十餘年,所以無力繳納訴訟費用。查本案(108年度救字第37號)聲請時間與前案(107年度救字第219號)不同,前案業經駁回在案,自不能以前案之事由或資料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本件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除為上開陳述外,並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之相關資料,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核與法尚有未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