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更正錯誤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呈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等裁定,以代釋明,供本院即時調查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查聲請意旨所載他院裁定僅係其他個案之認定,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聲請人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一節予以陳述,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