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54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商業處間商業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檢具商業登記申請書與規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向相對人申請所營業務變更及印鑑變更,填載之申請書未勾選同意臺北市政府(下稱市府)「營業場所協助查詢服務櫃台」查詢,相對人以10
7 年11月30日北市商二字第1074119471號函建請聲請人自行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及建築管理工程處確認營業場所是否符合規定,而該函所記載之事實及法律依據尚不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是以違背明確性,應有撤銷必要。又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自96年11月21日起即遭羈押,嗣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至105年7月28日始假釋出獄,目前求職困難。又聲請人向市府申請低收入戶,經市府核發108 年度低收入戶卡,故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290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234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164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125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固可證明聲請人之家庭係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低收入戶,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4千元。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準此,尚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案訴訟應繳裁判費4千元之資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