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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救字第 6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64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

10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

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於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該府核發低收入戶卡。聲請人因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為據,惟低收入戶標準是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的核定標準,低收入戶卡僅能證明領有低收入扶助,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