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65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本院
108 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8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收押於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 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嗣因求職困難,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獲核發108 年度低收入戶卡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之緣起,係聲請人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財政部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07 年度稅簡字第43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就該訴訟另行聲請訴訟救助,遭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抗告,惟仍遭本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而本院前開駁回救助之抗告,屬抗告法院之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聲請人仍一再提起抗告,仍遭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之(見本院卷第48頁前案查詢),聲請人又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顯於法不合。且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裁聲字第290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234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164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125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參照),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固可證明聲請人之家庭係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低收入戶,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準此,尚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聲請應繳裁判費1 千元之資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