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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救字第 7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79號聲 請 人 陳建霖上列聲請人因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因肢體障礙狀況日益嚴重,無法工作,亦無謀生能力,每月僅賴殘障津貼新臺幣(下同)3,500 元,難以維生,乃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豈料,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將聲請人母親列為家庭應計人口,並將母親名下的不動產列入計算,認定聲請人不符合社會救助資格。然聲請人前於民國101 年間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母親為相對人,提起請求扶養費的訴訟,但遭法院駁回確定,是以,聲請人母親無扶養聲請人的義務。再者,聲請人母親臥床已久,無自理能力,是未能履行扶養義務,致聲請人生活陷入困境。聲請人現無工作,每月僅有殘障津貼3,500 元,名下除乙台已無殘值的機車外,無其他資產,此可調閱國稅局財產清單證明,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其肢體障礙狀況嚴重,無法工作,每月僅有殘障津貼3,500 元等等,然其未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以為釋明,尚難採信。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近年度即

106 年度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開明細表雖顯示聲請人106年度無所得,惟此尚不足以顯示聲請人於108年4月24 日(本院收狀日)聲請訴訟救助時的資力情形。再者,財政部國稅局有關個人所得的登載,係以扣繳義務人申報者為主,尚難掌握未經申報的收入,是上開明細表查無聲請人所得,不當然表示聲請人該年度全然無收入,而足以顯示其全面資力狀況,從而本件難認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的保證書釋明其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