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救字第 8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89號聲 請 人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再按訴訟救助制度,乃為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之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之人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之障礙者,即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才得落實訴訟權保障之必要。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乃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前提,且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更規定,關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行政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108年新莊區道路綠地景觀維護及綠化搶災(開口契約)」採購事件(下稱系爭採購案),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處分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經不受理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501號政府採購法案件)。茲聲請人前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遭羈押於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聲請人求職困難,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核發108年度低收入戶卡在案。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8年度低收入戶卡影本,作為釋明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就相對人辦理之系爭採購案,因不服招標文件之規定,向相對人提出異議後,復不服相對人以108年2月14日新北莊經字第1082286900號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遂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該會以108年2月27日新北府購訴字第1080364968號函、108年3月15日新北府購訴字第1080440521號函通知聲請人補正繳納審議費,因聲請人未於期限內繳費,經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以108年4月9日(案號:108購申34013號)申訴審議判斷書申訴不受理,聲請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501號),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二)按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98年度裁聲字第49號、99年度裁字第3303號、102年度裁聲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仍應審究聲請人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臺北市政府核發之10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見本院卷第65頁),以資釋明,然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低收入戶卡資格證明,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新臺幣4,000元訴訟費用之程度,是尚難逕以聲請人經列冊低收入戶一事,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所提10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臺北市108年度之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802號、第836號、第842號裁定意旨可參)。(三)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