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95號聲 請 人 楊鈞翔 送達:臺北市北門郵11168號信箱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同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必因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事件(即本案),始有繳納本案裁判費之需求並聲請救助;至若無本案之存在,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無所附麗,法院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僅稱「明天或下星期我到法律扶助基金會求救,我有低收入殘障」云云,然係對何訴訟事件聲請救助,未有隻字提及,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以院楨癸股108訴0090字第1080004701號函請聲請人說明,該函且於同年4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卷可為憑(本院卷第21頁),然迄今未獲聲請人回覆。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無法查知本案之存在,揆之上開說明,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