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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 請 人 蔡鏡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考試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二、緣聲請人前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本院民國102年度聲字第14號、第26號、第36號裁定合併執行,及聲請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號、第33號裁定合併執行(下合稱本院系爭5件裁定),惟本院系爭5件裁定均係本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而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並經臺北地院以聲請人所提之本院系爭5件裁定,僅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不足以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嗣經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未能補正執行名義,遂分別以102年度行執字第5號、第7號、第15號、第4號及第13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確定在案(下合稱臺北地院102年度5件裁定)。聲請人復於105年9月5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就本院系爭5件裁定合併執行,臺北地院因認其聲請不合法而以105年度行執字第37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迭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仍對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嗣經本院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後,仍未甘服,一再對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予以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依序以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106年度聲再字第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0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1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107年度聲再字第9號、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及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系爭5件裁定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該等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執行,始終未有管轄錯誤而移送之記載,係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土地管轄規定,而臺北地院102年度5件裁定卻以聲請人遲誤不變期間、無執行名義及未繳納裁判費為駁回理由,係屬捏造,顯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有於102年5月8日向臺北地院補正陳報其所提出本院系爭5件裁定即為執行名義,此鐵證原確定裁定卻視而不見未予斟酌。本案應適用特別法即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但各次裁定均以同條項第1款論擬,違反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基本原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臺北地院對執行名義是否成立無判斷之權,卻認本院系爭5件裁定不具執行名義,係牴觸司法院33年釋字第3784號解釋、釋字第185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938號裁定,為自始無效之裁定,須再審救濟。是本件符合再審要件,原確定裁定為悖離事實、不合證據法則、違背法律、牴觸憲法及判例等之裁定,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具體事由;本案前後50次裁定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法令等均未斟酌而駁回,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係自始無效之裁定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再審狀內表明之上述聲請再審理由,主要是說明其對於臺北地院102年度5件裁定不服之理由(有悖離事實、不合證據法則、違背法律、牴觸憲法及判例等情,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並泛稱原確定裁定係未斟酌聲請人已向臺北地院提出本院系爭5件裁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及法令,而駁回再審聲請,亦同樣有悖離事實、不合證據法則、違背法律、牴觸憲法及判例等當然違法情事。惟聲請人對於以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核屬未敘明具體情事,僅泛言有上開款項之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事由者未合;且原確定裁定業已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聲請人復以相同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