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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 邱德修相 對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陳寶餘(司令)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承當訴訟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108年度裁字第8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固有規定。惟凡應由最高行政法院自行調查事實而為裁判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時,即使以同法第275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規定之事由為理由,仍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意旨甚明。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該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縱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亦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先此敘明。

三、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經查,聲請人前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08號裁定,向該院聲請承當訴訟,經該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36號裁定駁回聲請(見本院卷第56頁),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再審聲請不合法以108年度裁字第834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本件聲請人即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34號裁定,向本院提出異議(見本件之聲請狀),依上述說明,應視為對108年度裁字第834號裁定聲請再審。又其聲請合法與否,乃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乃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王 俊 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聲請承當訴訟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