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查。聲請人雖於同年月17日(本院收文日)提出「異議」狀,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又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為憑。依首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孫 萍 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