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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4號抗 告 人 周惠竹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就不服行政法院裁定所提抗告,亦準用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提起抗告必備的程式。而「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也定有明文。但本條項後段有關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的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前96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則認為重複規定,有依各程序對於不合法情形之相關規定裁判的必要。故抗告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審判長裁定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納者,原審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於108年12月3日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4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8年12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上開裁定並於109年2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抗告人逾上述裁定補正期限,迄今仍未補正應預納之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收費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證,則其對原裁定所提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109年2月12日另提訴訟程序停止狀,稱原裁定受命法官明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36號裁定、本院106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及104年度再字第107號判決皆不經言詞辯論駁回,故意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因而起訴原裁定受命法官,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停止訴訟程序云云,但查抗告人並未對原裁定受命法官提起任何訴訟,且本件聲請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事件,已經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裁定駁回而終結,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程序,併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