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103條規定:「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均不公開。」第106條第2項規定:「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
「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二、聲請回復原狀。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五、聲請重新審理。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迴避事件,於108年11月14日裁定,並於同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狀,是本件聲請迴避事件之裁定尚未確定,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評議意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並不徵收裁判費,是其併聲請訴訟救助,亦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