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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及「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284條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本院聲請再審時之證據保全準用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81條、第263條規定自明。據此,當事人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自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3號(有關土地登記事件)茲查本案尚候辦理,相對人等虛偽要求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1083163243號函)、1999陳情系統(W00-000000-000000)及101年10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631500號,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為此,要拆除聲請人建物,案件早於97年10月27日(議秘服字第09704481900號)及102年3月25日(議秘服字第10219082500號)係經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台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台北市中山區公所正義里辦公室、林國成議員、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台北市政府會總連絡人、台北市政府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台北市建築管理處、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協議確認事實真相,並以請求北院民事庭依(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88號)101年11月21日裁定事,予以保全不得拆除,本件不得聲明不服裁定事,請求本院保全證據云云。

三、經查:本件依前述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未明確表明其所欲保全之證據,已與首揭規定不合。縱認其所欲保全之證據為建物及土地資料,惟聲請人對於上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釋明之,即難認其聲請有其必要;況有關建物及土地資料,現行實務上均載明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且由地政機關依相關法令加以保存,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形。足見聲請人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顯與前揭證據保全所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張 瑜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19-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