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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7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何牧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考試事件(本院民國107年度訴字第103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理由狀。

理 由

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修法理由表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準此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又參酌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5年度裁字第340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611號裁定意旨,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雖未附理由,惟其情形可補正者,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聲請人因考試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35號),聲請交付該事件於本院之全部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僅表示「原告使用」等語,未敘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何法律上利益,難認具體明確。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