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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7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謝宗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5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款至第6 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前2 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21條所規定。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 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所規定。次按「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之處置:……

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上午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58號案件(下稱本案)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場聲請法官迴避,理由略以:聲請人認為法官偽造公文書,林秀圓法官命令吳芳靜書記官逕為製造108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並沒有經過其他合議庭法官的審查,聲請人已對林秀圓法官提起偽造公文書的刑事告訴;108年度聲字第34號卷宗第55頁是聲請人的訴狀末頁,56頁是空白,57頁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公告裁定證書,聲請人訴狀之後與裁定之間並沒有3位法官的調卷審理單,所以不可能是3位法官合議做成的裁定,且3位法官不可能做出不調卷不看卷宗就作成裁定之作為,聲請人據此認為明顯是偽造公文書的犯罪行為,是聲請人要求本件訴訟停止審理,並要求林秀圓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釋明之。而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的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有偏頗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91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186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108年度聲字第34號卷宗內未見裁定原本及合議庭法官調卷審理單、顯見受命法官林秀圓有犯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然查:合議庭審理聲請迴避事件,是否有調取本案卷證的必要,自有視案件繁雜程度而為裁量決定之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17條準用第21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並參酌「高等行政法院與地方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70點規定,法官應於裁定原本簽名後,交付書記官製作裁定正本送達當事人,並將裁定正本附於卷內,至於裁定原本則係另行保存歸檔,而未附於卷內。本院108年聲字第34號聲請迴避事件,係由聲請人於108年3月4日提出聲請狀,該裁定係由法官許瑞助、楊得君、鍾啟煌做成(見108年度聲字第34號卷第61頁),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審核無訛。聲請人主張該裁定係由林秀圓法官偽造所作成,觸犯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容有誤會,且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聲請人對之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張 瑜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