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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107年度救字第248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2款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57條定有明文。再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第1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回復原狀係以遲誤「不變期間」為要件,得由當事人聲請追復者,以不變期間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本院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7年度行執字第19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異議及聲請後,在抗告程序(即本院107年度抗字第46號)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48號裁定駁回聲請,係屬不得抗告至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則聲請人所遲誤及聲請回復原狀之不變期間究何所指?又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書狀所列相對人為北商大等55人,惟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48號聲請訟訴救助事件之相對人乃為本院,則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書狀所列相對人是否有誤?均有待釐清,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