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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107年度救字第248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二、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98條之5但書第2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事件之書狀未表明其所遲誤及聲請回復原狀之不變期間究何所指、相對人是否有誤,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8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9頁)。查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亦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8頁),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