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林啓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第1項)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第4項)第1項之申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第1項)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申請回復原狀者,向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2、第91條第1、4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105年5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系爭裁決書)送達至聲請人當時之戶籍地,該戶籍地斯時由聲請人父親出租予他人,聲請人居住於他處,故未收受系爭裁決書,而送達證書上之簽名均非聲請人之簽名,嗣聲請人對系爭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及抗告,遭原審法院及本院以起訴逾期為由,駁回起訴及抗告,乃向本院聲請回復起訴期間等語(見本院109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乃欲對系爭裁決書之起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依前開規定,原告應逕向管轄交通裁決事件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又原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三重區,故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回復原狀,顯係違誤,爰裁定將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