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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0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陳煒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 號),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 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 項)前項第1 款及第

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284 條所明文。又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

二、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再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 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90條之3 規定:「前3 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 年,始得除去。」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間土地徵收事件現繫屬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 號事件審理中,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所進行之言詞辯論程序有所違法,法官拒絕先行詰問證人,聲請人已告知違法,開庭應先審查證據,不能略過而直接宣判,為此聲請保全證據以維權益,保全證據內容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 號案件108 年8 月1 日開庭錄音錄影帶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權責,而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已交代訊問證人核無必要,以及聲請人其餘主張之訴訟資料與該案之判決結果無涉,自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等情,何況聲請人所提之聲請書狀並未表明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為何。再者,聲請人聲請保全之本院108 年8 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錄影檔,係屬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可聲請交付之訴訟資料,且該訴訟資料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 年,始得除去,是難謂聲請人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證據保全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19-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