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有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碧珠(董事長)相 對 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明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觀光業務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98之2條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觀光業務事務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機場服務費債權(本金新臺幣245,040元)之遲延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五之部分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即機場服務費債權本金及遲延利息未超過年息百分之五部分)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12月14日以106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本院於107年5月17日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
「確認被告對原告民國100年4月間機場服務費本金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零肆拾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即確認被告民國100年6月16日桃機業字第1000010360號函受處分人即解繳機場服務費本金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零肆拾元及遲延利息之債務人非原告)。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7月12日以108年度判字第346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均為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共計為10,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